摘要:在积极推进全民守法的过程中,应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这些积极内涵与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连接、相沟通、相融合,引导公民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自觉承担家庭责任、社会责任。 ...
机能乃社会结构之自然属性,内潜性是社会结构机能的基本属性,纠纷解决机制只是社会结构内嵌性机能之一种。
利害调整模式 一、引言公权利[1]是行政法体系的结构性要素:如果说法律明确了国家的功能秩序,是利益协调的基本决定,那么公权利则为法规范所承认的私人利益的范围,权利主体据此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为特定行为。整体上看,对于如何考虑或保护第三人利益,理论和裁判鲜少关注水平利益状态,往往片面地诉诸二元垂直关系,笼统地从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二元垂直关系的角度判断第三人的公权利。
此外,利害调整模式也仅限于私益之间的关系,公益被排除在外。二、多元行政法律关系对传统公权利理论的冲击19世纪后半叶,随着公私法的区分、国家法人理念的形成以及个体从臣民到公民的转变,传统公权利理论得以形成。准入性请求作为则意味着,因资源容量的限定性,竞争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给予其他竞争者的分配决定,并且改以自己作为授益相对人,例如有关自然资源的特许、公务员招录以及高校招生中的职位竞争。[8]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詹镇荣对于普罗伊斯的公权利理论有一定介绍。形成作为描述的是,相对人向行政机关请求给付以实现其形成利益,但行政机关以保护第三人的既存利益为由拒绝,如相对人申请建设许可,但是行政机关为保护相邻人的采光或通风而拒绝申请。
[15]行政法律关系的转变不仅要求行政法关注冲突交错的不同形态利益,而且也必须具有分析多元利益结构的概念与机制。(一)利害调整模式对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利害调整模式建立在对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批判性继承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实证主义注重工具性中的工具,而非实证主义者注重工具性中的目的,所以格林也称后者为目的论的工具主义(teleological instrumentalism)[11]。
但法律现实主义显然在这条路上走得太远了,哈特也指出,怀疑主义的法律观是片面的、扭曲的,从而无法还原法律的完整图景[9]。这也就意味着,法治的善并非取决于法律的统治本身,而是取决于法体系自身的道德属性。由此看来,富勒并不反对法治的八项原则存在某种目的,他也明确地指出法律体系的目的就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个事物本身也许并无价值,但是我们可能希望说它有某种价值,因为如果一个复杂整体的构成因素不存在,那么那个整体也是不可能的。
其次,共同善本质上来看不是指一种善,而是指为共同体中的人们追求各种基本善提供可能性,所以它并没有回答什么善是值得追求的,而是将这个选择权交给了每一个行动者。富勒亦曾提及,法治在实体目标持有中立的态度,但并不代表对于人的理解也是中立的[15]。
因此,对于非工具主义法治的定义也要从这三个维度进行。(三)实践中的缺陷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法治的工具性价值在实践上就体现为其与不同目标的无限适应性,具体而言有两个主张:(1)既能够服务于善的目标,也能够服务于恶的目标,且其服务于这些目标的功效大致相同⑧。富勒之所以认为合法性原则具有相对于实体目标的中立性,同时又主张法体系若以某些实体目标为目的将会损害合法性,正是因为他混淆了法治的中立性与法律的中立性。例如,一个有用的刀子应当具备锋利的特征,而锋利本身既可能对切东西有用,又有可能对伤人有用,所以这时我们称刀子既可以服务于善的目的,又可以服务于恶的目的,这其中并不存在矛盾。
但实际上这一点并不足以区分非工具主义法治观与工具主义法治观,因为即便是持有工具主义观念的论者,也会承认法治具有重要的非工具性价值。①这两种工具主义法治观分别对应于强的工具性价值与弱的工具性价值,这一区分来自托尼·罗诺-拉斯穆森(Toni -Rasmussen)。富勒曾将法治之下官员与一般民众之间的关系总结为互惠性,并在此基础上阐释法治的道德意涵。由于强版本在方法论上采取的是一种单向性的视角,所以将强版本套入到这种单向性视角中,就变成了第二点的表述。
这个理由并不是规范性的主张,而是经验性的。而非工具主义法治观的优势则在于,能够更好地回答为何法治是一种更优的选择,也就是能够为选择法治的理由作出更充分的阐释。
⑥伯林则认为,在目的已经被确定的情形下,手段上的争议只是技术性的,而这种观点显然是富勒不会认同的。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富勒的立场,来解释为何工具主义法治观是一种歪曲的、片面的法治观念。
一个有机体的存续与各个器官的健康相关,但就像不存在完满的法治一样,有机体的各个器官也不可能完全健康。而且,从所欲追求之目标的角度来看,追求良善目标的统治者更有理由按照节制的手段去进行。由于工具性价值并不是基于某样事物自身的特征而具有价值的,所以工具性价值必须要通过外在于该事物的因素(既包括其他事物的特征,也包括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的关系)来阐明。然而,有关法律本质的工具性论断并没有表明法治必然是一个价值中立的工具。工具(或手段)受到了其自身内在目标的制约,因而存在界限。要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培育社会成员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环境,自觉抵制违法行为,自觉维护法治权威。
拉兹也认为,如果法律要尊重人的尊严,那么法治就是必不可少的。休谟对于理性的批判,也使得人们质疑司法推理是否真的能够发现实质原则和规则。
所以,以法而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种法治理论,甚至是最薄的法治理论也包含了比以法而治更丰富的内涵。当后者成立时,也可以认为法治具有工具性的价值。
如果一个人完全不在意健康,那么药对其而言也毫无价值。⑨这一点也是强版本和弱版本的区别所在。
有关法治的讨论之所以能够独立展开,其潜在的一个逻辑前提就是法治本身是有内在价值的,这也就意味着,仅仅认为法治是政治统治之附属品的观点是必须要予以拒斥的。See Toni -Rasmussen,Instrumental Value-Strong and Weak,Ethical Theory and Moral Practice,Vol.5:1,p.23-43(2002).②功效原则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效率问题。对于第一点而言,强版本的支持者认为,法治的各项原则只是说明了使得法体系更好地发挥其功效的必要条件,而这些条件本身并没有对法体系的内容进行界定。结合价值论上法治对于理性行动者的重视以及方法论上对相互性道德关系的考量,法治在实践上也就体现为与善的亲缘性和对恶的体系性限制,而并非像工具主义论者所主张的那样具有无限适应性。
因此,对于法治的考量也不能原子式地分析每一个形式的或者实质的原则,而是要从整体的角度去进行。法治中相互关系的道德性则体现在,其为善的目标留下了更大的空间,但却系统性地限制了恶的目标。
但这种回应实际上并不值得认真对待,因为一旦我们将法治视为一种值得追求的政治或者道德理想,那么则必须假定所有冠以法治之名的法律体系都是真诚的,而这也是法治的核心含义(focal meaning)[33]。同理,个别法治原则未能完满实现,也并不足以危及法治整体所具有的功能与价值。
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强版本认为工具性价值本身也蕴含着一定的价值,但是弱版本并没有要求这一点。但E1>E2必然为真吗?事实上并非如此。
也正是这种非工具性的、相互性的关系,决定了法治的实践并不可能只服务于一方的利益。⑦波斯特玛指出,邪恶政体遵从法治的唯一理由可能是为了通过实施法治来获得公共、政治利益,但这往往也要承受国内和国外两方面的巨大压力。因为法治旨在为受其管辖的主体提供行动上的指引,而违反法治很有可能导致行动者在认知上不具有获得这种指引的可能性,所以统治者服从法治的理由仅仅在于维护法律的可服从性。历史的经验也已经表明,那些真正压迫人民的法体系都没有实质性地符合法治的各项标准。
其二,强版本看上去是最有可能成功的工具主义理论,因为它证明了工具性所具有的中立性和开放性。刀子所具有的特征是对自然事实的描述,但是法治的各项要求并不是如此。
[1]二十大报告中又再次强调了我国坚持法治的决心,并提出加快建设法治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基于这一点,相关论者认为,法律的这种无目的性会传递给法治,从而得出结论认为法治也是没有任何目的的制度设计,而且正是这种中立性保证了其在政治实践中的核心地位。
法治的正当基础只能通过诉诸一种非工具主义的法治观念才能得以充分说明。加德纳也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只是关乎如何的道德(morality of how),而不是关乎为何的道德(morality of why)[16]。